一位消费者在拍婚纱照前购买使用了影楼的化妆品,在发生不良反应后,发现产品在销售时已经过期。最后法院认定影楼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产品价格三倍赔偿共计余元。
年年底,家住山东省青岛市*岛区的市民刘女士到位于该区灵山湾路的一家婚纱影楼拍摄婚纱照,拍摄前影楼化妆师给刘女士化妆时,向刘女士推荐该婚纱摄影店的定妆产品。为了拍出美美的婚纱照,刘女士花费了二百多元购买了化妆师推荐的化妆品并在当天使用。在化妆后拍照的当天,刘女士脸局部出现痘点、红肿过敏等不适症状。之后,医院治疗,但效果都不太理想。
年4月份的一天,刘女士无意间发现购买的该系列保养套装产品上面的标签与盒子原装的日期不相符合,是过期产品。她这才知道影楼用劣质、过期、不合格化妆品给其化妆,致使其面部皮肤受到严重损害。随后刘女士找到影楼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刘女士将影楼告上了法庭。
*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一审判决被告婚纱摄影馆给付刘女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余元。后被告进行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解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婚纱摄影馆其主要职责应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婚纱摄影服务,向客户推销化妆产品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并且被告向原告推销已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导致原告脸部过敏。被告从事服务行业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应当真实全面的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被告其上述做法违反诚信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脸部过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姜东良梁平妮丁德振)
附一审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刘冬连与被告*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原告:刘冬连
被告:*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
经营者:赵秀芳。
委托代理人:孙宗伟,男,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袁家村号。系被告后期经理。
原告刘冬连与被告*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梦巴黎摄影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15天*)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元,以上费用共计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现在不清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化妆品费用的三倍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0月,原告到胶南梦巴黎婚纱影楼拍摄婚纱照,在拍摄前被告处的化妆师给原告化妆。并经化妆师推荐购买了梦巴黎婚纱摄影的定妆产品“姿含缤蓝”系列保养套装并在拍照当天使用,花费元。在化妆后拍照当天局部出现痘点、红肿过敏等不适症状。刚开始没在意,医院治疗,从事发至今,原告一直四处求医,医院经多次治疗至今未痊愈。也从未想过让被告赔偿与治疗,在年4月18日原告无意间发现购买的“姿含缤蓝”系列保养套装产品上面的标签和盒子原装的日期不相符合是过期产品,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婚纱照,被告采用劣质、过期、不合格化妆品给原告化妆,致使原告面部皮肤受到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
被告梦巴黎摄影馆辩称,被告没卖给原告东西,所以梦巴黎婚纱摄影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婚纱拍照预订单,证明原告曾于年10月在被告处化妆拍摄婚纱照。
2、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经理李然的
于召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欢
图/来源于网络